医疗纠纷生产中胎儿宫内缺氧,医方未及时剖宫产导致新生儿
一、基本案情 汪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年6月25日凌晨,医院妇产科待产。县医院入院诊断:孕37+4W先兆临产G2POLOA;胎膜早破;高龄初产。院方选择自然分娩。从上午9时40分起,胎儿监护图记录曾多次出现异常胎心波形,提示胎儿宫内缺氧。当天15:44时,县医院经讨论拟行手术终止妊娠。 术前诊断:1.孕37+4W临产G2P0LOA;2.胎儿宫内窘迫;3.胎膜早破;4.高龄初产。16:03时,县医院对汪某行剖宫产术,术中以LOT方位取出一活男婴,重克。新生儿即刻阿氏(apgar)评分2分(心率1分,呼吸1分)。妇产科立即请儿科及麻醉科医师协助抢救,予以保暖、清理呼吸道,正压通气抢救1分钟后评分3分(心率1分,呼吸1分,喉反射1分)。 立即予气管插管配合心脏按压抢救1分钟后评分3分(心率1分,呼吸1分,喉反射1分)。立即予1:肾上腺素1ml脐静脉给药抢救,5分钟评分5分(心率2分,呼吸1分,喉反射1分,皮肤颜色1分),10分钟评分5分(心率2分,呼吸1分,喉反射1分,皮肤颜色1分)。术后诊断:1.孕37+4W手术产G2P1LOA;2.新生儿重度窒息;3.胎膜早破;4.高龄初产;5.足月小样儿。 因新生儿重度窒息,县医院将病情告知汪某家属后建议转外院治疗,家属遂立医院治疗。该院经抢救,病历记载:当日20:07时心率持续下降至30次/分,约20:20时左右心率0次/分,无自主呼吸,宣布临床死亡,20:40时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布死亡。当日,甲医院出具《x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年龄为“4小时”。 双方经县医调委多次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二、医方观点 医院临产,产后因并发症导致婴儿产出为宫内窒息死亡,属死产。本案宋某、汪某主张其子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至80%,县医院为缓和矛盾垫付了鉴定费用,以及先借给宋某、汪某元的治疗费用,并支付了元遗体存放费,合计元,请求一并处理。 三、鉴定意见 x医院在汪某分娩诊疗行为中存在对胎儿宫内缺氧的观察和判断不足的过错,未及时改变分娩方式,与胎儿宫内窒息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力,参与度建议为70%至80%。 四、医疗过错分析 根据送鉴资料胎儿监护记录显示,从年6月25日早9时40分许开始至行剖宫产术期间曾多次出现异常胎心波形,提示胎儿宫内缺氧。当监护图出现异常时,院方未起到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识别异常波形进而更改分娩方式,及早解决胎儿缺氧状态。 院方对胎儿宫内缺氧的观察和判断不足,剖宫产术实施不及时,存在延误,为导致胎儿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另本案中孕妇为高龄产妇,有流产史,且胎儿自身存在生长受限,对缺氧耐受力差,对导致胎儿窒息死亡存在一定的作用。 五、庭审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宋某、汪某因分娩诊疗行为导致新生儿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1元、遗体存放费元、死亡赔偿金元(元/年×20年)、丧葬费.5元(元÷12月×6月),合计.31元。 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医院对汪某、宋某因分娩的婴儿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73元。由于汪某属于高龄初产,分娩的婴儿死亡对汪某、宋某产生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形和侵权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73元。医院已付的2元,还应赔偿.73元。 六、法院判决 x医院赔偿宋某、汪某各项损失.73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queyangquexuehl.com/qynbbx/10159.html
- 上一篇文章: 食品化学与营养2021期末答案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