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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吉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Y。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迪。

上诉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爱迪、赵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张晓光,被上诉人孙爱迪,赵立新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提出了上诉请求。

孙爱迪、赵立新辩称后本案一审三次开庭,被告还专门申请了质证期,对以上证据均已表示无异议并认可,而此时在二审中又作为诉讼理由提起的上诉,对此应予以驳回。三、针对上诉状第四项,因上诉人所认定农村居民身份的前提就是错误的,所以其后的主张也没有依据。

赵立新、孙爱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元(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34,.5元、医疗费43,.22元、护理费1,.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元、营养费1,元、交通费1,元等损失的70%;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元;要求医院负担本案诉讼费2,元、鉴定费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立新、孙爱迪系夫妻关系。年9月8日孙爱迪到医院住院待产,9月9日行剖宫产手术。新生儿娩出后全身青紫,无呼吸、肌力松弛,心率40次/分,抢救后当日医院救治,住院11天,于9月20日死亡。孙爱迪在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付1,元。患医院救治花医疗费42,.22元。诉讼中,赵立新、孙爱迪申请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元。经我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年4月13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医鉴字第2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孙爱迪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爱迪之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打工证明、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并判决:一、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立新、孙爱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元的70%,即,.37元;二、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立新、孙爱迪精神损害抚慰金40,元;三、驳回原告赵立新、孙爱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元,由二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1,元;鉴定费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失赔偿。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元,由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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